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緝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4 年間(即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66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46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壢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①至⑤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 年1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 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甲基安非 他命與四氫大麻酚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受 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四氫大麻酚,其具體持有之毒 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 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 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 自僅構成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之行為,應一併包含於初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內充分評價,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查 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卷,第 10頁;本院108 年8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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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㈠、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
│ │(含包裝袋2 只) │ 洛因成分,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
│ │ │ 4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
│ │ │㈡、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7公克(驗餘│
│ │ │ 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 │ │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 │ │ 卷,第58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㈠、透明結晶2 小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 │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他命陽性(含袋合計毛重9.35公克,總│
│ │) │ 淨重8.38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
│ │ │ 克,驗餘淨重合計8.3797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 │ │ 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卷,第│
│ │ │ 61頁)。 │
├──┼──────────┼───────────────────┤
│ 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㈠、煙草1 小包,檢驗結果為四氫大麻酚陽│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性(含袋毛重0.82公克,淨重0.4932公│
│ │ │ 克,因鑑驗取用0.0391公克,驗餘淨重│
│ │ │ 合計0.4541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 │ │ 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卷,第│
│ │ │ 62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粉末 │1 包│㈠、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
│ │ │ │ 定毒品成分,淨重3.15公克(驗餘淨重│
│ │ │ │ 3.13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 │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 │ │ │ 卷,第58頁)。 │
├──┼───────┼──┼───────────────────┤
│ 二 │電子磅秤 │1 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 三 │分裝袋 │30袋│ │
├──┼───────┼──┤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 │4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