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165號
TYDM,108,審訴,116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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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補充 「被告蔡志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1月 18日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 蔡志南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 ,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 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 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工廠維護人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 個,驗前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28公克),經送檢 驗結果,確實含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 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 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 注射針筒,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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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