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081號
TYDM,108,審訴,1081,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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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 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起訴合法要件)補充: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少連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2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3 行應補充為:「、之裁定與 ⑴之殘刑接續執行(其中之裁定於103 年5 月7 日已執行 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106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 能認為執行完畢(該部分不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針頭」均應更正為「 注射針筒」。
㈣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1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編號①);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 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假釋,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 月13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又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編號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⑤);另因搶 奪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4 月、4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 年 、1 年、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編號⑥);又因恐嚇得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 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⑦);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8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③、④、⑤ 、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刑3 年確定(下稱【A 案】);上開編號⑥、⑧所示罪 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4 年 確定。嗣A 案與上開殘刑3 月13日、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 ,於A 案執行完畢(即103 年5 月7 日)後之106 年3 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A 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事訴追,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 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有 所沈溺,應予非難,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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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