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 號、第126 號、第
128 號、第129 號、第130 號、第158 號),暨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第3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坤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5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1 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 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 )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大溪區新興街16巷口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6 )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查獲。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分
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 晚間9 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 岡派出所採集尿液,陳坤強即於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 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四)於107 年2 月2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翌(24)日晚間9 時4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採集尿液,陳坤強即於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 行前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五)先於107 年5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 2 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公園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1)日下午2 時25 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 所採尿而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六)於107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某 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 警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附近盤查,陳坤強即於警發覺其 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於108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友人 住處前,為警臨檢稽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驗餘毛 重0.9641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八)於108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上
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臨檢稽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扣得殘渣袋1 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 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溪分局、平鎮分局 、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07 號卷第21至22頁,毒 偵字第7689號卷第6 至8 頁、第34頁,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 28至30頁,毒偵字第2109號卷第3 至4 頁,毒偵字第3821號 卷第4 至6 頁、第25至26頁,毒偵字第4835號卷第27頁,毒 偵字第3155號卷第5 至6 頁、第56頁,毒偵字第2294號卷第 7 至10頁、第41頁,本院審訴字第1331號卷第33至49頁), 核與證人楊華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毒偵字第3155號卷第 12至1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1331號卷機密文件袋 )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641公克 )及殘渣袋1 只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為,均係分別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七)、(八)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 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1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 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 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 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 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 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 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 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另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 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六)所示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後,為警通知前往採尿之際,隨即於警 發覺前,主動自首事實欄一、(三)、(四)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六)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有被告106 年12月11日、107 年2 月24日及107 年6 月15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 3 頁背面、毒偵字第2109號卷第3 頁背面,毒偵字第4835 號卷第2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11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 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就事實欄一、(七)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641公 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 (見毒偵字第3155號卷第60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 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就事實欄一、(八)扣案 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八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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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欄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坤強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一)、│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7/C013│10條第1 項、第2 項│,共參罪,均累犯,各│
│108 │(二)、(│8011號、編號UL/2018/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年 │三)、(四│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度 │)、(五)│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U/2018/100530│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 審 │、(六)所│04號、編號UU/2018/00000000號、│ │第二級毒品,共參罪,│
│ 訴 │示 │編號UU/2018/00000000號、編號UU│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字 │ │/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第 │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1071│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
│ 號 │ │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品,共貳罪,各處有期│
│ ︶ │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 │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
│ │ │表、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第407 號卷第7 至8 頁,毒偵字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689號卷第20至21頁、第37頁,毒│ │ │
│ │ │偵字第1334號卷第13至14頁,毒偵│ │ │
│ │ │字第2109號卷第9 頁、第19頁,毒│ │ │
│ │ │偵字第3821號卷第12至15頁,毒偵│ │ │
│ │ │字第4835號卷第9 至11頁、第13頁│ │ │
│ │ │) │ │ │
├──┼─────┼───────────────┼─────────┼──────────┤
│ 二 │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自願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坤強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七)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108 │示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 │ │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仟元折算壹日。 │
│ 度 │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
│ 審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餘毛重零點玖陸肆壹公│
│ 訴 │ │-台北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 │克)沒收銷燬。 │
│ 字 │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155│ │ │
│ 第 │ │號卷第29至34頁、第37至38頁、第│ │ │
│1272│ │42頁、第59頁) │ │ │
│ 號 │ │ │ │ │
│ ︶ │ │ │ │ │
├──┼─────┼───────────────┼─────────┼──────────┤
│ 三 │如事實欄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坤強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八)所│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108 │示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 │仟元折算壹日。 │
│ 度 │ │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 審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訴 │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9/│ │ │
│ 字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 │
│ 第 │ │毒偵字第2294號卷第20至24頁、第│ │ │
│1331│ │27頁、第51頁) │ │ │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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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