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91號
TYDM,108,審簡,791,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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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智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被告賴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賴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之債務糾紛,竟於協商過程中以「亮槍 」之途恫嚇告訴人,縱令僅係玩具槍而乏肇致實害之虞,惟 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稽此 可見其此舉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念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認犯行,顯現悔意甚殷,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 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 為「超商店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 「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 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未扣案 持供恐嚇用之黑色玩具槍1 把屬被告之子所有,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述明,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尤難認被告 之子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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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