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78號
TYDM,108,審簡,778,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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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謝政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毒偵緝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 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號3 樓之3 住處內,以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俟翌(11)日凌晨3 時30 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同上住處為警緝獲,後經警為之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4 月 26日調科肆字第10803192070 號函附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被告謝政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政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 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 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有期徒 刑既已先於104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 實,自不受嗣須與②、③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 ,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 ,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本件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 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此經受刑罰之執 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顯見並非深陷對 毒品之沈溺,難以自拔致未能記取教訓,因而經屢罰卻仍 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 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 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 ,復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至雖構成累犯,不過前犯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 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 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 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 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 ,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 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 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 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 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



,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 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 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科處最低本刑恰適可罰當其責,循 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執行前職業為「 葬儀社」,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 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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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