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43號
TYDM,108,審簡,74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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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74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物品及刷卡機顯示字 樣照片共3 張、被告謝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劉冠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至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則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本件告訴人 劉冠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乃為其本人不慎遺 失,並非因遭竊等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持有,是上 開物品應屬遺失物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 己,再持該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 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 所侵占告訴人劉冠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已發 還告訴人劉冠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 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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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