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28號
TYDM,108,審簡,728,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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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8 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維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維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8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9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業於106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4日上午11 時55分時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 人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維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 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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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