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倫
顏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92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顏一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有關「垃圾人第一次跟你吃飯就覺得 邪氣邪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垃圾人第一次跟你吃飯就 覺得邪氣邪氣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晚間 9 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10時49分許」;第14 至16行關於「於轉發前揭貼文之時,附上『垃圾人第一次跟 你吃飯就覺得邪氣邪氣』之文字,足生損害於高大永」之記 載,應更正為「在公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 站『臉書』上,於轉發前揭貼文之時,附上『垃圾人第一次 跟你吃飯就覺得邪氣邪氣的』之文字,足以貶損高大永人之 名譽、人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倫、顏一心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倫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顏一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陳偉倫、顏一心僅因告訴人與他人之金錢問題而 心生不滿,竟將告訴人身分證、名片翻拍照片及臉書個人專 頁張貼於網站供人瀏覽,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法紀觀念 淡薄;又被告顏一心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公然謾罵告訴 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陳偉倫、顏一心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偉倫、顏一心行為時均 未滿20歲,均因年輕識淺、一時行事失慮而為本次犯行,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陳偉倫、顏一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念其等 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衡酌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 刑罰目的,認被告陳偉倫、顏一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暢,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 告緩刑2 年,併此敘明。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 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陳偉倫、顏一心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若 被告陳偉倫、顏一心均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陳偉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一心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倫因其母親蕭筠蓁(原名蕭淑淓、蕭雅心)與高大永有 財務糾紛,心生不滿,明知個人資料之處理,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竟基 於不法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先由陳偉倫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晚間 9 時 6 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 000 號 4 樓,將高大永身分證正面圖片上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出生月份等部分欄位打馬賽克後,透過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將前揭高大永之身分證正面圖片、名片及臉 書個人專頁截圖(下稱上開個資圖片),貼文公開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並附上「此人高 大永桃園不可信!做貸款的還這麼漏氣」之文字,以此方式 複製高大永之姓名、出生年、出生日、職業等個人資料至「 臉書」網站上。另於同日晚間 9 時 22 分許,陳偉倫要求 顏一心轉發前揭貼文,顏一心基於不法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轉發前揭貼文之時,附上「垃圾人第一 次跟你吃飯就覺得邪氣邪氣」之文字,足生損害於高大永。 嗣高大永於同日晚間 11 時許,上網發現上開個資圖片及文 字等資料後,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大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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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偉倫於警詢及偵│被告陳偉倫坦承張貼上開個資圖│
│ │查中之供述 │片、「此人高大永桃園不可信!│
│ │ │做貸款的還這麼漏氣」文字,並│
│ │ │請被告顏一心分享貼文之事實。│
├──┼──────────┼──────────────┤
│2 │被告顏一心於警詢及偵│被告顏一心受被告陳偉倫之請託│
│ │查中之供述 │,分享上開個資圖片、並加註「│
│ │ │垃圾人第一次跟你吃飯就覺得邪│
│ │ │氣邪氣」等文字之事實。 │
├──┼──────────┼──────────────┤
│3 │告訴人高大永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臉書網頁截圖8張 │被告陳偉倫張貼上開個資圖片、│
│ │ │「此人高大永桃園不可信!做貸│
│ │ │款的還這麼漏氣」文字,被告顏│
│ │ │一心分享被告陳偉倫之上開貼文│
│ │ │,並加註「垃圾人第一次跟你吃│
│ │ │飯就覺得邪氣邪氣」文字等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陳偉倫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而犯同法第 41 條之不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核被告顏一 心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而犯同法第 41 條之不法處理個人資料、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顏一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偉倫、顏一心張貼及分享上開文 字,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訊據 被告 2 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偉倫辯稱:告訴 人高大永欠伊母親蕭筠蓁薪水,伊才會張貼上開「此人高大 永桃園不可信!做貸款的還這麼漏氣」等文字等語;被告顏 一心辯稱:蕭筠蓁係伊乾媽,告訴人欠蕭筠蓁薪水,伊才會 轉發上開「此人高大永桃園不可信!做貸款的還這麼漏氣」 等文字等語。經查,告訴人高大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 蕭筠蓁之哥哥成立公司,伊投資了新臺幣(下同) 6 萬多 元,一直沒有回本,後來伊覺得蕭筠蓁之哥哥丟了奇怪了案 件給伊,背離了公司的職務,伊要求蕭筠蓁及蕭筠蓁的哥哥 返還 6 萬多元,又伊曾答應蕭筠蓁若介紹案子要給蕭筠蓁 佣金 8000 元,但伊認為佣金可以從前揭 6 萬多元裡面扣 等語,堪認告訴人與蕭筠蓁之間,確有金錢糾紛,被告 2 人所述尚非全屬無據。則被告 2 人所為貼文及分享之內容 ,係就蕭筠蓁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 提出評論,其使用部分情緒性字眼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不能繩以誹謗罪責。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