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 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害人古志華、陳書典、張政翔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顯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竊盜時間」欄所示時 間,先後2 次竊取被害人陳書典經營夾娃娃機店內零錢箱內 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 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 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 考量被害人3 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零錢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2 萬7,5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一 │107 年12月9 日│古志華│陳建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建進犯竊盜│
│ │凌晨3 時30分許│(未提│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古│罪,處有期徒│
│ ├───────┤告) │志華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刑叁月,如易│
│ │桃園市中壢區實│ │商店),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科罰金,以新│
│ │踐路5 號「買樂│ │開啟店內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徒手│臺幣壹仟元折│
│ │娃娃機」店 │ │竊取其內零錢,共竊得4,000 元,得│算壹日。 │
│ │ │ │手後離去。 │ │
│ ├──┬────┴───┴────────────────┴──────┤
│ │犯罪│零錢共計4,000元(被害人古志華未領回)。 │
│ │所得│ │
├──┼──┴────┬───┬────────────────┬──────┤
│ 二 │107 年12月9 日│陳書典│陳建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建進犯竊盜│
│ │凌晨4 時25分許│(未提│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左揭時間,至左│罪,處有期徒│
│ │、同日凌晨5 時│告) │揭陳書典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選物販│刑叁月,如易│
│ │12分許 │ │賣機商店),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科罰金,以新│
│ ├───────┤ │案)開啟店內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臺幣壹仟元折│
│ │桃園市中壢區實│ │徒手竊取其內零錢,共竊得8,500 元│算壹日。 │
│ │踐路83號「熊熊│ │,得手後離去。 │ │
│ │家族娃娃機」店│ │ │ │
│ ├──┬────┴───┴────────────────┴──────┤
│ │犯罪│零錢共計8,500元(被害人陳書典未領回)。 │
│ │所得│ │
├──┼──┴────┬───┬────────────────┬──────┤
│ 三 │107 年12月9 日│張政翔│陳建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建進犯竊盜│
│ │凌晨4 時29分許│(未提│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張│罪,處有期徒│
│ ├───────┤告) │政翔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刑叁月,如易│
│ │桃園市中壢區實│ │商店),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科罰金,以新│
│ │踐路58巷1 號「│ │開啟店內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徒手│臺幣壹仟元折│
│ │熊熊家族娃娃機│ │竊取其內零錢,共竊得15,000元,得│算壹日。 │
│ │」店 │ │手後離去。 │ │
│ ├──┬────┴───┴────────────────┴──────┤
│ │犯罪│零錢共計15,000元(被害人張政翔未領回)。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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