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45號
TYDM,108,審簡,64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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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附表所示林昆明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商 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未扣案)破壞夾娃娃 機之機臺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自備鑰匙1 支 (未扣案)開啟機臺內零錢箱,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得 手後迅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昆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 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係利用鐵鎚1 支行竊,該鐵鎚雖未扣案, 惟由被告持以破壞夾娃娃機機臺鎖頭以觀,堪認該鐵鎚質地 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 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 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 然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及自備鑰匙各1 支均未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鐵鎚、鑰匙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 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零錢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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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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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 年10月22日│桃園市平鎮區中山路│7,000 元│
│ │凌晨3 時42分許│21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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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 年10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6,000 元│
│ │凌晨3 時38分許│459 號 │ │
├──┼───────┼─────────┼────┤
│ 三 │107 年10月25日│桃園市平鎮區中山路│12,000元│
│ │凌晨3 時54分許│213 號 │ │
├──┴───────┴─────────┼────┤
│ 合 計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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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