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34號
TYDM,108,審簡,63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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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阿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8899 號、第29636 號、107 年度偵字第601 號、第16
13號、第2415號、第9045號、第14708 號、第17916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阿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1578-TR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應更正為「簡阿楊前因 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脫免逮捕,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 0 鄰○○00號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 華日昇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該車屬 許崇桂所有,為國瑞牌、2007年份、1794CC,時值10萬元 ,係華日昇於同日凌晨2 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竊取), 並改掛AGV-5591號車牌於該車」;起訴書原載「簡阿揚」 部分,均應更正為「簡阿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案被告華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被告簡阿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阿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 罪。原公訴意旨因誤認被告有教唆同案被告華日昇持兇器 竊車之情事,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教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稍有違誤 ,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應予敘明。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 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 ,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以低價牟得非分財 物供己之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買受贓車 因使為非者銷贓變價有道,更創造竊盜等財產犯罪之誘因 ,衍生之危害非輕,抑且,所買受贓車之價值仍高達10萬 元,是對告訴人許崇桂造成之財損甚鉅,綜上顯徵被告此 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新臺幣 1,000 元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除「1578-TR 」號車牌2 面外,告訴人遭竊之該輛自小客車「車身」幸已經警尋獲 發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為憑 (見速偵字第5121卷第22頁、第29至30頁),告訴人所受 此部分之財損已告弭平,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餘存之損害, 難認有善後彌咎之誠,末以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 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仍 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 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 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 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 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 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 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 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 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 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



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 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 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 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 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 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至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這二 面車牌你買的時候原來的車牌有沒有掛在車上?)原來的 車牌我不知道」,可能是華日昇牽給我的時候就沒有車牌 等語,然華日昇係於甫竊得後隨駕車前去被告上址住處轉 售,因時值深夜為眾人皆憇之期間,華日昇勢必自忖車主 尚未查覺且報警處理,因之,縱駕駛仍懸掛原車牌之該車 ,猶不致招來途遇警方之查緝,但倘將車牌拆卸丟棄,則 在深夜駕駛未掛車牌之汽車,反因若此詭異之行跡而引發 警方之側目、關注遂趨臨盤查,是以為避免警方之攔檢, 華日昇要無竟蠢為如斯「趨凶避吉」愚策之可能,復此尤 為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稽此足徵被告買受之盜贓係 兼括該車之2 面車牌明甚,其前揭供述顯有悖於實情,殊 非可採。準此,則被告故買之贓物即該輛自用小客車(含 「1578-TR 」號車牌2 面)當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 處分權」,惟除「1578-TR 」號車牌2 面外,車身已經警 尋獲發還,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價 額,至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如上車牌2 面,輒悉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華日昇違犯之各罪部分,均已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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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