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
第18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賢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 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黃寶賢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竊錄 鄧○璿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法條部分增列刑法第62條前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 望,竟以手機竊錄告訴人鄧○璿、彭○婷等淋浴過程及身體 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甚鉅,更使告訴人等之心理 深烙傷痛,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待業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ASUS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00000 ,不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手機所搭配之SIM 卡,因 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手機分離 ,尚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