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729號
TPAA,89,判,1729,200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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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府都二字第八四○二○五三八號公告公開展覽台北市都市計畫「擴大及變更台北市南港區主要計畫(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案」及「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畫圖說。原告與王松濤、馮蘇華、蘇順興潘家祥林明榮甲○○蘇秀英、詹季冬、陳美珠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渠等反對南港經貿園區計畫案中關於南港國小遷校計畫及在南港國小南側增列C十二與C十三街廓間之十五公尺計畫道路等語,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提出陳情。該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北市都二字第八五○四八五三號書函復原告及蘇順興等人,以有關南港經貿園區計畫案南港國小遷校一節,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四一四次委員會議審審決:南港國小暫不遷校,視將來發展情形,再行評估,目前並不影響教學,該局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說明會中詳細說明。又本案重劃範圍內增列C十二與C十三街廓間之十五公尺計畫道路,係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詳細評估討論後,考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權益及未來開發交通需求等因素,作成決議等語。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府都二字第八五○六七四三五號公告發布實施該市都市計畫「擴大及變更台北市南港區主要計畫(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案」及「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畫圖說。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起生效。旋被告所屬土地重劃大隊為利南港區第一期市地重劃區工程之施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八六六○二八一一○○號函通知原告及蘇順興,須拆除渠等位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台北市○○區○段四十六號房屋。原告不服,與蘇順興以南港經貿園區計畫重劃增列之C十二與C十三街廓間之道路不能達到疏導交通目的,該增列道路之都市計畫應予撤銷等語,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所涉之都市計畫係直接限制本案原告之權益,以及限制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都市計畫造成原告之地上權、租賃收入因增列C十二、C十三街廓之道路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必遭受徵收之效果。原告之損害除租賃收入中斷之外,原告之房屋(坐落南港路一段四六號)所坐落之土地(南港段一小段一三八號)上,原告享有六、○五八坪之地上權。縱經過換地(含地上權)之補償終不及原告現在所享有具體之使用權利(係因登記之坪數遠少於實際得使用之部分)原告所換得土地上之空間並無如現在使用之房屋權利。此為原告具體損失之二。二、本案所涉之都市計畫所決定增列C十二、C十三街廓之道路,使特定人(本案原告)遭受不當之損害。所謂不當,係該新設道路之細部計畫在其所欲穿越之學校是否搬遷未定前,便逕於設置該道路影



響原告之權利是屬對原告不當之損害。此外,該細部計畫更以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不當之損失。三、行政救濟之法律依據:㈠、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㈡、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㈢、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七十五號判例以及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著有解釋。又「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分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云云」,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該都市計畫,已經著手施行,其住宅必被拆除,讓出基地,與一般僅在計畫階段者不同,不能為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為實體之審酌,據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六十九訴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函釋,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實難昭折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七十五號著有判例。四、本案之法律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之涵攝:㈠、「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要件:何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於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針對該概念亦有進一步之定義,亦「公法上具體效果」。惟何謂「公法上具體效果」與「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於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七十五號判例益有進一步之說明,亦即「該都市計畫,已經著手施行,其住宅必被拆除,讓出基地,與一般僅在計畫階段者不同,不能謂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負擔。按原告已於起訴書提出因該細部計畫的執行將造成租賃之損失與換地後「具體地上權」云云。關於土地:按被告已經著手於換地之行政階段;關於房屋:按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北字地重三字第八六六○二八一一○○號函:「台端所有本市○○路○段四十六號房屋,因屬南港區第一期市地重劃範圍,必須拆除云云」該當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七十五號判例關於「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法律概念之內涵。㈡、「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之要件: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之都委會依據公民團體意見綜理表之建議而做成之決議,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第二項第(一)款。之後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由內政部核定實施等法律事實乃該當「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之法律概念之內涵,蓋被告乃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而細部計畫的變更乃始於都委會依據公民團體意見綜理表之建議而做成之決議而該當。㈢、「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之要件: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



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該主管機關(被告)並未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據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因而原告乙○○所遭受之房屋拆除、租賃權受損、「具體地上權」受損等之損失即該當「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之法律概念之內涵。此部分擬於實體答辯時做更進一步的說明。㈣、法律推理之結論:既然原告所主張之構成要件皆已經該當於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故鈞院應本諸法律給予救濟,而不應以程序駁回。五、主管機關(被告)修改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未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辦理。㈠、按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法律概念者,乃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具體規定,惟其本文中之「必要」法律概念並未進一步定義。然而法理上乃與「比例原則」同義。論者在處理擬以具形式效力之法律規定作為論證的第一步,故先就「必要」概念是否被與市政府之細部計畫的擬定」之行政作用行為所充足為首先判斷之基礎。㈡、蓋關於「必要」概念是否充足,被告作如下的答辯:該C十二、C十三街廓計畫道路做為門戶意象之視覺軸線,並兼有時段性專用人行步道之功能,除了能串連其北側的市民廣場開放空間、提供市民休閒的人行動線外,更能呼應南港經貿園區之土地配置構想...以容納國際性、專業性之東西向軸帶及包含地區性、支援性活動之南北主軸所構成的視覺軸向,因此更能彰顯土地配置規劃構想,而認其有必要性。針對被告所做的答辯,首應決定其細部計畫動機之性質,按其所述:「...更能彰顯土地配置規劃構想云云」,所謂「構想」者,乃一理念之性質,並非法律之依據。而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者唯有法律方屬合法之依據。雖然其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變更都市計畫,然都市計畫之整體法律秩序所強調者乃該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必要」之要件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標準。於此被告所論述之「必要」僅屬理念上的意涵而非據法律概念而獲致的結論。所謂「必要」者,基於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八八號及三二一號等三號解釋,歸納出一判斷法律合憲之標準;即以達成法律所欲追求的目標為前提,法律所採取限制人民權利之手段,是否為對人民權利侵害最輕微之唯一手段。本案之爭議點乃被告的設計理念的完成是否以增設C十二、C十三街廓計畫道路是否為對人民權利侵害最輕微之唯一手段﹖茲從行人動線與視覺軸線的理念的達成無須以增設C十二、C十三街廓計畫道路為必要,便可達成其設計理念:所謂行人動線,乃行人行進的路線,是否會因為無增設C十二、C十三街廓計畫道路而中斷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建築法之建蔽率之規定保留建築基地近二分之一的空地,而該空地足以供行人動線之所需。所謂視覺軸線,乃從經貿園區之示意圖可發現,的確有垂直的軸線通過。惟視覺軸線的貫穿並非以開闢道路為唯一的方法。以道路為軸線連續的手法亦會有限制建築基地的設計空間,此點之說明乃都市計畫設計的常識,以房屋之機能、房屋的造型配合既有的道路一樣可以產生視覺軸線,而且更有彈性與變化。關於更詳細的資料提供如左:1、華東大學校園規劃案:該設計的視覺軸線請由東華大學校園全區配置圖可發現:該基地規劃的視覺軸線先通過一個一棟建築物,再經過一席草地,然後到達一群建築物。以及鳥瞰圖中,以螢光筆所標示者就是視覺軸線。最明顯的華東大學校園主軸的圖,表示該主軸就是視覺軸線。由此一設計可以看出,到達視覺軸線的效果並非以道路為必要,草地、建築物等一樣可



以達成。而且在圖書館、電算中心、中央廣場立面示意圖中可以看出:位於視覺軸線的建築物的拱門設計、對襯的樓房、ㄇ字形凹陷的建築體、林木等等,有使空間富於變化,如此對於引導行人的動線、視覺品質更有助益,而比起強制的以道路作為視覺軸線的唯一元素反而降低了更富變化的可能。2、國立暨南大學設校計畫:從其校園基本架構圖可以發現其校園軸線的分佈情形,有縱的與橫的視覺軸線。而按其車行動線系統圖、人行動線系統圖、主要開放系統圖發現,並非供車行的道路為視覺軸線的元素,而是以建築物為視覺軸線的元素。3、法國凱旋門,位居視覺軸線的入口,雖然該軸線多數以道路為元素,但是凱旋門雖可以供人、車通過,但是其非屬道路用地,而係一個建築用地,如此方能使凱旋門名揚國際。若當時法國的「都市發展局」硬要以道路的元素來決定視覺軸線的統一基調,凱旋門將成為兩根凱旋柱,因為僅能在道路兩旁建築。4、美國華盛頓D.C.,以韓戰紀念碑為中心輻射出去四周以白宮、國會、林肯紀念館、傑福遜紀念堂在東西南北四角成為視覺軸線的頂端。四個方向的點可以連成垂直、水平的視覺軸線,該視覺軸線所經過的除了建築物之外,還有一個紀念碑以及一個湖泊,如此的組合使各個建築物之間的關係呈現深遠的意義:「在這一塊基地上呈現美國現在以及歷史上的權力核心、民心的中心,但諷刺的是這些中心卻是環繞使美國人引以為戒的韓戰紀念碑,像一把劍刺入這些中心的『中心』」以令美國人深切的反省。這樣的設計理念透過不同元素的組合提供建築、都市設計師有更充分的空間來設計。若一定要如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局的理念(一定要以道路為視覺軸線的唯一元素)那前述的設計理念就難以發揮。在傑福遜紀念堂中的傑福遜雕像,向右斜視著令人尷尬的戰爭紀念碑,似乎開國元勛也認為慘不忍睹而目不敢直視。這些有趣的設計與建築提供給人的反省空間,將會因為過份的干預設計的空間而減少,而強制只能以道路為視覺軸線唯一個元素者,將使經貿園區的設計空間降低至單調的程度。㈢、所以,無論是行人動線抑是視覺軸線都非以增設C十二、C十三街廓計畫道路為達成該設計理念的唯一手段,故與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前段要件「必要」概念,應屬有間。職是之故,主管機關(被告)修改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未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辦理。㈣、基於主管機關(被告)修改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未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辦理,應撤銷該細部計畫:按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後段定有明文。請求本諸法律規定撤銷被告所變更之都市計畫-即撤銷該增設C十二、C十三街廓計畫道路之細部計畫,以昭平允。六、按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主管機關(被告)變更都市計畫(「擴大及變更台北市南港區主要計畫案」及「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增列C十二、C十三街廓道路所及之區域)內人民之權利(法定孳息、地上權),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增列道路之細部計畫因而致特定人(原告)之權益遭受不當之損害,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告係已歷經訴願、再訴願之駁回而現今提起行政訴訟,望本諸法律就本法律事實確定具合理性之法律效果,亦即撤銷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C十二、C十三街廓增列之道路增列之細部計畫。該撤銷法律效果除福澤本案原告,更使小學用地之使用得以完整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C十二與C十三街廓間之十五公尺計畫道路係位於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範圍內,原告所稱其地上權及租賃收入遭受損害乙節,查重劃區內



之土地除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且重劃後由於各宗土地變得較方正,加上有公共設施之闢建及未來南港經貿園區完成並營運後對此區帶來的商機,將使得土地使用價值增加。二、有關原告所指南港經貿園區計畫案違反比例原則乙節,說明如後:(一)適當性原則:增列本案C十二與C十三街廓之間的十五公尺計畫道路併入重劃範圍,係經台北市都委會審議時,依本案公展期間公民團體意見綜理表之建議,經詳細評估討論後,考量未來開發交通需求作成之決議;且南港經貿園區計畫案說明書中亦已針對本區交通提出完善的整體規劃構想予以改善,將來完成後,不會產生原告所稱因增列此段計畫道路所造成之南港路隘口,且又能方便C十二與C十三街廓之間的車流進出,不會造成阻塞。(二)必要性原則:南港經貿園區商業用地以配合園區環境特性及發展目標,採整體規劃方式開發,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提昇經貿園區整體之環境品質。本案C十二與C十三街廓商業用地,自應採整體開發方式,若依原告所提增列南港國小校地為道路,將會造成整個街廓因而細分,而使得土地未能合理規劃使用,進而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而質疑其必要性乙節,查在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中,該C十二與C十三街廓之間的十五公尺計畫道路係作為門戶意象之覺軸線,並兼有時段性專用人行步道之功能,除了能串連其北側的市民廣場開放空間、提供市民休閒的人行動線外,更能呼應南港經貿園區之土地配置規劃構想-即塑造整體集約且具連續性之開放空間系統,以容納國際性、專業性之東西向軸帶及包含地區性、支援性活動之南北主軸所構成的覺軸向,因此,增列此段C十二與C十三街廓之間的十五公尺計畫道路應更能彰顯上述之土地配置規劃構想,有其必要性。(三)狹義的比例原則:C十二與C十三街廓已於南港經貿園區細部計畫案中劃設為商務用地,並非如原告所指為尚未決定的商務區;另關於原告所指南港國小搬遷未定事宜,經查台北市都委會審議決議之內容略以:「有關南港國小乙案,仍維持原公展所劃設之區位,南港國小暫不遷校...」,而後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與教育局亦有共識,待原劃設之國小區位內學校建好後,便將南港國小遷至該地,亦即南港國小最終仍要遷移至惠民街以東-原公告所劃設之國小區位內,C十二與C十三街廓則作為商務用地使用。因此,增列本案C十二與C十三街廓之間的十五公尺計畫道路是供給未來使用,並未違反原告所指的狹義比例原則。綜合上述三點,原告所指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乙節並不成立。三、根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或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南港經貿園區計畫案係奉中央指示興辦之全國性兼具地區性之重大開發案,因此,修訂「擴大及變更台北市南港區主要計畫案」及擬定「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並無違法之處。另本案前業經內政部及行政院裁定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為之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事項,更非屬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略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行政法院認非屬對特定人所為之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及行政法院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號案例判決結果,本案自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應予駁回。四、綜上論結:本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本件行政訴訟顯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變更都市計畫,如係擬定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每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尚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但如係個案變更而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本件一再訴願決定均以『按人民提起訴願、再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其義甚明。又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緣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府都二字第八四○二○五三八號公告公開展覽該市都市計畫「擴大及變更台北市南港區主要計畫(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案」及「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畫圖說。原告與王松濤、馮蘇華、蘇順興潘家祥林明榮甲○○蘇秀英、詹季冬、陳美珠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渠等反對南港經貿園區計畫案中關於南港國小遷校計畫及在南港國小南側增列C十二與C十三街廓間之十五公尺計畫道路等語,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提出陳情。該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北市都二字第八五○四八五三號書函復原告及蘇順興等人,以有關南港經貿園區計畫案南港國小遷校一節,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四一四次委員會議審審決:南港國小暫不遷校,視將來發展情形,再行評估,目前並不影響教學,該局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說明會中詳細說明。又本案重劃範圍內增列C十二與C十三街廓間之十五公尺計畫道路,係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詳細評估討論後,考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權益及未來開發交通需求等因素,作成決議等語。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府都二字第八五○六七四三五號公告發布實施該市都市計畫「擴大及變更台北市南港區主要計畫(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案」及「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畫圖說。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起生效。旋被告所屬土地重劃大隊為利南港區第一期市地重劃區工程之施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八六六○二八一一○○號函通知原告及蘇順興,須拆除渠等位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台北市○○區○段四十六號房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核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府都二字第八五○六七四三五號公告實施之「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為之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事項,原告及蘇順興遽行對之提起訴願,自有未合,不應受理。』為由,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答辯本件係根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或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南港經貿園區計畫案係奉中央指示興辦之全國性兼具地區性之重大開發案,因此,修訂「擴大及變更台北市南港區主要計畫案」及擬定「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等情,與一再訴願決定所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變更,即有不同,一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究本件之擴大及



變更都市計畫,究係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與變更,或係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都市計畫變更之特別情況,即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府都二字第八五○六七四三五號公告實施之「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為之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事項,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尚嫌疏略。自應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王 立 杰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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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