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紡源
林峯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8449 號、第312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紡源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峯民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壢新醫院初診基本資料表」及「壢新醫院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同意書」各壹紙上偽造之「林國華」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江紡源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未遂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 、6 月、5 月、4 月(共4 罪)、3 月(共2 罪)、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
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25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就「被告林峯民前 科情形」之記載,悉應刪除;㈠、第4 行原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字句,同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㈠第2 至3 行原載「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字句,亦均應刪除。(三)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簽單影本、被告 江紡源、林峯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紡源、林峯民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 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就此,該2 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於同日在全家便利商 店內,先後4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財之舉,係出於同一緣 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手段且各在同一場所賡續為之 ,時間更具緊密性,可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 各個部分動作,自皆應包括評價視之屬接續而為之一行為 ,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彼等並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此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本 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祇載明被告行使偽造信用 卡及詐欺取財之犯情,胥無片言隻字提及有關「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事,由是可見本件經起訴之「訴訟客體」實 未兼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甚明,因之,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所犯法條」復指「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字句,顯屬贅載,並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1日桃檢東文107 偵3120 7 字第1089026049號函文為據,附此敘明。次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林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峯民所為之前揭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⒈被告江紡源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 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 ,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峯民前因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贓物等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 字第8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⑨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苗栗地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苗栗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 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 行刑A 」);③至⑪所示之罪刑,另經苗栗地院以99年 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 稱「應執行刑B 」),自98年9 月16日起執行「應執行 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3 月5 日(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旋自翌(6 )日起接續執行「 應執行刑B 」,並於104 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 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0月31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1 年11月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憑,準此,被告係於「應執行刑A 」執行完畢 5 年以後,始故意再為本案二件犯行,核與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至「應執行刑B 」之假釋既遭 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21日,因之,「應 執行刑B 」自仍未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林峯民本案之犯 行殊未能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其為累犯,容有誤會, 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 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且體殘或精障、智 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 值憫可宥之處,另詐得之香菸8 條係共值1 萬600 元,對 被害人造成之財損實頗重,另被告林峯民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 性質、功用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抑且,被告 江紡源前已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質屬貪圖非分財物之案 件全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既如前述,詎尚不知 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故態,再犯本 件同屬貪圖非分財物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以便詐財之罪,稽 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 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 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 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 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渠等事後皆坦認各項犯行 無隱,態度尚可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江紡源入監前職業係「水電工、水產業務」,林峯民入監 前職業係「水產業務」,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家境則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 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 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峯 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 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 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 ,不論現行刑法第38 條 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 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 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 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 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 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 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 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 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 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 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 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 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 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 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 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 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 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持用之偽造信用卡未扣案, 然衡情,於盜刷完畢而頓屬無用之情況下,該次使用之 偽卡當早已銷燬殆盡,以免徒留跡證致自曝犯行,是堪 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再既經銷燬
而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 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 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 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 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2 人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 使彼等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被告林峯民行使偽造之「壢新 醫院初診基本資料表」及「壢新醫院經食道心臟超音波 檢查同意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 屬被害人壢新醫院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再該被害人 係因與被告基於醫療服務基此正當交易及緣由而取得, 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林國華」簽名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簽名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 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簽名附著於「壢新醫院初診 基本資料表」及「壢新醫院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同意 書」上且仍在被害人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 額之存,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於犯罪事實一、㈠詐得之香菸8 條都為「 違法行為所得」,再既皆已入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管領 之下,對之自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又 被告2 人係各分得4 條香菸,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明,是就渠等分受之如上贓物部分咸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對相關罪刑諭知之 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對被告林峯民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