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614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
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被告簡偉立違所違犯妨 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一)被告簡偉立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9年度簡字第70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4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④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5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⑤ 、⑥所示之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聲字第357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10月、6 月,並與④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 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4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24)日起接續執行罰金之 易服勞役50日迄同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就此,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2 名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 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 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糾紛未平之細故即聚眾押人,主觀上彰顯 之惡性已重,復係持刀迫令為之,手段極具威嚇、震懾及 危險性,必致告訴人李羿廣惶惴、驚悸不已,甚且,宰制 、掌控告訴人李羿廣行止自由之時間尤非短暫,稽此顯徵 被告犯行肇生之危害亦重,綜上是見此舉之非價性及可責 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罰金新臺幣1,000 元即得 為適足之評價,惟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李羿廣達成和解而獲 致諒恕,此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為證外,另有本院108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憑,徵其深具善後弭損之 誠,再事後更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 人李羿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判輕一點就好,願意原 諒他,給他機會」等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刀器,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或物主係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至被告簡偉立及司啓明等2 人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 宅、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 條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簡意豪、林家正及簡淑雯等3 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 住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本院悉另依通常程序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