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8年度,67號
TYDM,108,審易緝,67,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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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
                 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
                 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
                 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66號
                 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
                 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7383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第2154號、第2155
號、第2156號、第2157號、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韋分別為下列犯行:
1.李宜韋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台茂購物中 心美食街之炒麵達人任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隔 壁之濠誠料理專門店內,①趁店員下班之際,進入店內徒手 竊取林錦珠放置收銀台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 ;②又於同年月16日上午8 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台茂購物中心美食街之涓豆腐店內, 趁店內無人上班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黃昱鴻許博傑、 尤瀞文、張元儒及王萍鈺所有之悠遊卡各1 張;③另於同年 月21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上址之涓豆腐店內,亦趁店內無 人上班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邵乙新、王萍鈺、陳鈞業余爵亦所有之悠遊卡各1 張;④復其於竊得邵乙新之悠遊卡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犯意,利用該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 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 、簽名等功能,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持上開邵乙新之悠遊卡 以感應扣款之方式,扣抵50元之消費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元。
2.李宜韋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尊藏帝苑社區」 擔任保全工作時,明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已遭註銷,係無車牌之汽車,為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 6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上址之地下2 樓停車場, 拿取該社區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扳手,拆 除並竊取楊鵠志所有,停放在前揭自小客車旁且懸掛5909-L 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且為避免上開犯行遭察覺,復 拆除楊鵠志所有且懸掛5909-EW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牌1 面,並將上開5909-EW 號車牌再懸掛於5909-L8 號自用小客 車前方,得手後離去。嗣於107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許,駕 駛懸掛5909-L8 號汽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 疏洪十二路上不慎自撞發生車禍,始查悉上情。 3.李宜韋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及中華路口附近招攬陳正義駕駛之計程車,並 佯稱其女友自殺,請載其前往聖保祿醫院(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 號)接女友云云,致陳正義陷於錯誤,同意載 其前往至聖保祿醫院,並於醫院大門等候,嗣李宜韋又向陳 正義佯以金錢不足,無法接女友出院云云,遂要求陳正義載 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社區前領款,致陳正 義再度陷於錯誤,同意搭載其前往上址,詎李宜韋於同日晚 間10時許到達上開社區後即避不出面,亦不接聽陳正義撥打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正義始悉受 騙,共計損失價值1,020 元之車資及過路費之不法利益。 4.李宜韋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 ○0 號附近招攔吳志明駕駛之計程車 ,上車後先要求吳志明搭載其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後,再指示吳志明前往聖保祿醫院(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 號),並佯以其係聖保祿醫院之葬儀社人員,至醫 院提款後將給付車資云云,致吳志明陷於錯誤,同意載其前 往至聖保祿醫院,並於醫院大門等候。詎李宜韋於進入上開



醫院後即避不出面,吳志明始悉受騙,共計損失價值970 元 車資之不法利益。
5.李宜韋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5日凌晨2 時37分許,利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並於桃園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搭乘沈晨偉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至聖保 祿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向朋友借 款,請載其前往聖保祿醫院,於取得款項後將支付車費云云 ,致沈晨偉陷於錯誤,同意載其前往至聖保祿醫院,並於聖 保祿醫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詳細地址不詳)等候,詎李 宜韋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到達聖保祿醫院後即避不出面, 沈晨偉始悉受騙,共計損失價值850 元之車資不法利益。 6.李宜韋於106 年7 月31日某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之遺失物招領網站上,見徐 茂達遺失14,000元之現金正值公告招領期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 知未遺失任何金錢或物品,仍於106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30 分許至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該分局員警佯稱其於106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遺失14,000元云云,致 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經形式審查,誤認李宜韋即為上開現金之 失主而交付14,000元,並請李宜韋於遺失(拾得)物領據上 填載個人資料,復於該不實之領據上登載發還意旨及於上開 遺失物網站辦理撤銷遺失物公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 於遺失物管理之正確性。
7.李宜韋於106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擔任家和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保全人員,受該公司課長 陳年富之指揮監督,負責維護社區安寧及管領住戶暫放於警 衛室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並派駐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花都社區之機會,於106 年6 月30日晚 間6 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內,將住戶暫放於警衛室 之現金2,900 元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 日晚間6 時1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竹城東京社區警衛室 ,向保全人員佯以係該社區住戶黃進傳,欲領取暫放於警衛 室之現金6,500 元,並在該社區簽收簿上偽造「黃進傳」之 署押1 枚,用以表示係「黃進傳」受領此筆款項之意思,並 持向保全人員行使,致該保全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6,50 0 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黃進傳及上開社區管理財物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
①被告李宜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②告訴人林錦珠、邵乙新、被害人黃昱鴻許博傑、尤瀞文 、張元儒、王萍鈺、陳鈞業余爵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蔡守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邵乙新之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34張。 ④扣案之悠遊卡13張。
(二)犯罪事實2.:
①被告李宜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楊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車輛照片 5 張。
④扣案之5909-L8 號汽車車牌2 面。
(三)犯罪事實3.:
①被告李宜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陳正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汶青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告訴人陳正義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暨被告遺留之悠遊卡照片共4 張。
(四)犯罪事實4.:
①被告李宜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吳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全 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4 張、聖保祿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1張。
(五)犯罪事實5.:
①被告李宜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沈晨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聖保祿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六)犯罪事實6.:
①被告李宜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徐茂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葉國雄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
③遺失(拾得)物領據暨被告李宜韋身分證影本、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三聯、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公告招領拾得物清冊各1 份、現金 14張千元鈔照片1 張。
(七)犯罪事實7.:
①被告李宜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年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社區簽收簿影本、家和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暨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106 年6 月29日及106 年6 月30日駐衛警值 勤日報表各1 份、竹城東京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三、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犯罪事實1.之部分:
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 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就①至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犯罪事實2.之部分:
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 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扳手,係屬金製品,質地堅硬,可認 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就被告犯罪事實3.、4.及5.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 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誤認其有意願,而提供 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分別招 攬告訴人陳正義吳志明沈晨偉所駕駛之計程車,再分 別搭乘前往指定處所,基此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渠等誤信其有支付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搭載其前往上開 指定處所,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就被告犯罪事實6.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
(五)就被告犯罪事實7.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於犯罪事實1.至7.中,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之認定部分: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 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11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 ,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 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各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向他 人詐得財物、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 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1.之部分:
①被告竊取告訴人林錦珠之6,000 元及冒用告訴人邵乙新之 上開悠遊卡感應付款功能,所獲得無須支付商店消費款項 之利益50元,共計6,05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所竊取的悠遊卡共計9 張,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有2 張悠遊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邵乙新、 被害人陳鈞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爰各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 所竊得之剩餘悠遊卡7 張,已由警方扣案,故被告實際上 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2.之部分:




①被告所竊得之5909-L8 汽車車牌2 面,已由警方扣案,故 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②至扳手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該社區所有。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3.之部分:
被告所詐得價值1,020 元之車資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犯罪事實4.之部分:
被告所詐得價值970 元之車資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犯罪事實5.之部分:
被告所詐得價值850 元之車資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就犯罪事實6.之部分:
被告詐騙所得1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就犯罪事實7.之部分:
①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2,900 元及6,500 元已被家和 公司從薪水中扣除了云云,惟告訴人陳年富供稱:並沒有 ,被告只來我們這裡上班2 天,一天是見習,一天是正是 上班,之後就不見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0 元及6,50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 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 ,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被告 於竹城東京社區簽收簿上偽造「黃進傳」之署押1 枚,揆 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五、至公訴檢察官於科刑範圍時表示:請給予強制工作等語。惟 按:
(一)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從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換言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其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第6571號、101 年度台上第4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類型之 一,並非報復之手段,且其方式拘束人身自由,並使之強 制勞動,效果強烈。是其宣告應有足夠事證,以資認定行 為人縱使除刑罰矯治外,非經強制工作仍不足以再社會化 ,以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並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且 依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 之衡平,不能僅以前案紀錄為由,逕加以保安處分之手段 ,以免違反利益衡平。
(二)公訴檢察官主張宣告強制工作,無非係據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而為。但是,被告所為雖顯不足取,而應負罪責;惟其 已因前述各該量刑事由、經衡酌其一切情狀,受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較長期自由刑度;除此之外,公訴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被告非以強制工作、無法達到充分矯治或特別預防 效果之具體證據或理由。依據前揭說明意旨,聲請礙難逕 准。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14 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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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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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1. │李宜韋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 2. │李宜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 3. │李宜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 4. │李宜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 5. │李宜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 6. │李宜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 7. │李宜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竹城東京社區簽收簿上│
│ │ │偽造之「黃進傳」署押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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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