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振前於①101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102 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另於102 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④再於102 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前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仍未知悔改,於106 年4 月2 日上午5 時16分許 ,駕駛郭思成所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不知情之鄭智平、張維欣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 0 號對面時,因嫌棄鄭智平、張維欣2 人在車上爭吵擾亂其 心緒,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下車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停放在該處、陳寶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8399號自 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警獲 報,經調閱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偉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采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智平、張維 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13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 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及迄今均未賠償予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之上開車牌號碼00─8399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爰不 就此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屬被告所有,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