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
355 號、第188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沒收;偽造之「葉毓志」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一)附件一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甲○○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就附件一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及傷害罪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告訴人葉毓志所有之聯邦銀行 信用卡刷卡,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 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之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及就附件二所為 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駕車肇事逃逸、搶奪、強盜及強制猥褻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7 月、8 月、5 年2 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10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9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14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 比例原則。」所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 有期徒刑,累 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 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項 規定參 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 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 ,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 ,被告犯本案侵入住宅、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 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 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住居安寧、身體權之法益 甚鉅,且法紀觀念淡薄,本應予以高度非難;又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 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 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葉毓志 信用卡消費所得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消費金額 共48,06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毓 志,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 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尚未發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衡情 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 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葉毓志」署名共 4 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4條第1 項、第306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355 號起 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860 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