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龍對余康永、余聲江、余聲春因有土地使用糾紛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旁巷口以水 泥砌立之石頭上,以其所攜柴刀刻畫「余康永死、余聲江死 、余聲春死」等字樣,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余康永、余聲 江、余聲春,致余康永、余聲江、余聲春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等安全,隨即為余康永發現上開在石頭上刻畫一情, 余聲江經余康永通知前往現場時發現上開字樣,經報警後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康永、余聲江、余聲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李文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現於該址,惟矢口否 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犯行,辯稱:我是拿柴刀在石頭 那邊磨刀,等我的小孩子來載我,我磨刀的時候沒有這些字 樣,我走之後他們在那邊拍,才出現這些字云云。經查:(一)據告訴人余康永於警詢指稱:107 年12月13日早上10時許 。在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巷000 號旁巷口有 一塊大石頭,李文龍當時以柴刀在該大石頭上刻上余康永 死,及余聲江死,余聲春死等字,當我看到石頭上刻的字 我認為我生命受到威脅,我認識李文龍,因曾提告李文龍 妨害自由,可能導致他心生不滿,不知道為何李文龍要以 柴刀在該大石頭上刻上余康永死,及余聲江死,余聲春死 等字。107 年12月13日早上10時許看見李文龍拿刀在桃園 市○○區○○里0 鄰○○路00巷000 號旁巷口大石頭旁走
來走去,我看到李文龍靠近該石頭刻字時有拍照存證,我 看李文龍在該石頭刻字時手上還拿柴刀,讓我感至生命受 到威脅等語(偵字卷第4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我有看到被告在那邊寫字,我有拍照,我手機內有相片, 在這張照片的左上角是余聲春死,在照片右上角是余康永 死,照片右邊直立處是余聲江死等語(偵字卷第41頁至第 42頁)。告訴人余聲江於警詢指稱:我在桃園市○○區○ ○里0鄰○○路00巷000號旁巷口看見有一塊大石頭,上面 被刻著我的名字,寫著余康永死,及余聲江死,余聲春死 等字樣,所以我才覺得遭受到恐嚇,我認識李文龍,今( 107)年端午節左右,李文龍想要買我養的豬,但我不想賣 給李文龍,所以我認為可能是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我們之間 有仇隙,我不清楚為何他要在石頭上刻余康永死,及余聲 江死,余聲春死等字,107年12月14曰早上11時許受到余 康永邀請我去他家聊天,過程中余康永有提到李文龍在桃 園市觀音區金湖里1鄰金廣路60巷2821巷口大石頭上磨刀 子,要返家時,注意一看才發現大石頭上有刻著余康永死 ,及余聲江死,余聲春死等字樣。所以我才能確定是李文 龍所為,因為我怕李文龍真的付諸行動要我死,所以心中 感到非常畏懼等語(偵字卷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稱:12月13日上午11點發現的,是余康永跟我說被告在那 邊磨刀子,我下來看,發現他不是在磨刀子,是在寫上開 的字,我就叫余康永下來看等語(偵字卷第42頁);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認識被告一年多,我有告他妨害自由,有 訴訟糾紛,偵字卷第16頁照片所示地點是金廣路215號前 面,282號是我家,照片拍攝地點就是在我家前面,每天 都會經過照片的拍攝地點,余聲江住在我家附近而已,余 聲春是住在中壢,余聲春的田也是在我家附近,也會常常 到照片拍攝地點,107年12月13日上午10點,看到李文龍 在刻字,我遠遠地就照相,要拍起來,我還沒有注意到他 是刻什麼字,我叔叔余聲江從我家裡出來經過拍攝地點, 就看到石頭上有字寫余聲江死、余康永死、余聲春死,我 叔叔看到之後就去我家跟我講,我就打電話報警,報警之 後,警察有來拍攝地點,警察叫我手指著石頭給他拍照, 警察就問我為何被告在寫的時候你為何不靠近,我說我當 時看著被告他拿著柴刀在刻字,我怕他反過來砍我。李文 龍在刻字時,跟李文龍距離大約20幾公尺,李文龍在刻字 時,時間應該有半個多小時,但他刻完有等人來載他,我 有看到他的動作,覺得像是在刻字,被告向我要45萬元, 否則路不給我走,我不給他,余聲江的豬不賣給被告,被
告就潑油漆,余聲春跟我一樣也是路的問題,被告也不是 那裡的人,結果把路封死死,所以我才會告他妨害自由, 看到被告在石頭上刻余聲江死、余康永死、余聲春死,我 是覺得害怕,余聲江、余聲春知道後都是驚嚇,看到他刻 字時,就只有他一個人在那邊而已,在發現他刻字之前, 這石頭上沒有被刻字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 )。告訴人余聲春於警詢指稱:前幾天我去旅行,今(15 )日回來時,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 旁巷口的一塊大石頭上,發現該大石頭上刻著余康永死, 及余聲江死,余聲春死等字,當我看到石頭上刻的字我認 為我生命受到威脅,於是我詢問我侄子余康永,他告訴我 當時是李文龍以柴刀在石頭上刻字的,我認識李文龍,我 曾提告李文龍傷害,可能導致他心生不滿,我不知何李文 龍要以柴刀在該大石頭上刻上余康永死,及余聲江死,余 聲春死等字,今(15)日發現石頭上刻著余康永死,及余聲 江死余聲春死等字時,我就向我侄子余康永詢問了,余康 永當時有看見李文龍拿著柴刀在桃園市○○區○○里0鄰 ○○路00巷000號旁巷口大石頭旁走來去,李文龍靠近該 石頭刻字時余康永有拍照存證,我看見該石頭上刻著余聲 春死,讓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等語(偵字卷第6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稱:我去旅遊2天回來,旅遊回來去田裡 工作看到石頭的字,我不會笨到寫自己死(偵字卷第42頁 ),是告訴人余康永、余聲江、余聲春就被告於107年12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旁 巷口,以其所攜柴刀在水泥砌立之石頭上刻畫「余康永死 、余聲江死、余聲春死」字樣,使渠等心生畏懼等情,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作證時前後指、證述一致, 並無瑕疵,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 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余康永、余聲江、余聲春間有土 地糾紛且有多件訴訟案件,為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偵字 卷第2頁至第3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555號 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7430號、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22395號起訴書等 件在卷可考(偵字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余康永、余聲江、余聲春間關係極為惡劣,被告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余康永、余聲江、余聲春自非無稽 ,是告訴人余康永、余聲江、余聲春指、證稱:被告於 10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00號旁巷口,以其所攜柴刀在水泥砌立之石頭上刻畫「
余康永死、余聲江死、余聲春死」字樣,使渠等心生畏懼 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只是拿柴 刀在石頭那邊磨刀,那些字是他們在那邊拍,才出現這些 字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土地使用糾紛,即持 刀以刻畫字跡為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余康永、余聲江、余 聲春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 未與告訴人3 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 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