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修成明知其所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5 月30日、支票號 碼BH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之支票 1 張(下稱上開支票),係其交由前女友任慧中(所涉背信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使用並未遺失,且任慧中已將 上開支票交付與張芸禎作為借款擔保,然任慧中於借款期限 屆期未返還借款,張修成為避免上開支票遭張芸禎提示而兌 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向該銀行承辦人 員謊稱上開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藉此未指定犯人而請中國信託 中壢分行轉報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
二、案經張芸禎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卷內非供述證據 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 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 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發人張芸禎、證人王建翔、證人曾友萱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支票號碼BH00 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被告與張芸禎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7 年6 月7 日台票桃字第 1070000199號函及函附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誣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㈡查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 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妨 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 90日確定。①罪刑及②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含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 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誣告之犯行,而張芸禎亦 未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追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