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執行完 畢」應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 至4 行所載「基 於竊盜及毀壞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倒數第3 行所載「侵入」,應補充為:「開啟未上鎖之 大門侵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 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竊盜罪之罪質為「領得罪」,行為人係將竊得之贓物據為己 有並致被害人失卻其物之所有,因之,得手後,行為人就贓 物所為各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於此之法益侵害性當已 為源自竊盜而據有其物之不法內涵所包括,進言之,即未新 生法益之侵害性,是此核屬「不罰之後行為」,不應另行論 罪。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只是把椅墊之卡榫破壞掉, 這樣才不會斷電,不需要再用螺絲起子開電門等語,有被告 之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陳明在卷,準此,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破壞坐墊之行為,自不另觸毀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尚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稍有 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7 百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郭添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三星NOTE5 金色手機1 支,業據告訴人高子恩及被害人郭添福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丟棄,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