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
10、1051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 萬元,應與張氏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張氏潛(或張氏 泉)(年籍不詳)」,均更正為:「張氏泉(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爕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 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 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加 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 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 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簡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 住宅罪。被告與張氏泉,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毀損、侵入住宅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又為掩飾犯行而損壞 告訴人鄧宇倫之監視器線路,所為均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林良義、鄧宇倫及黃坤山之財產損害,暨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 ,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張氏泉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 萬元未 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良義,復查無證 據足資認定其2 人如何分配該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 其2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 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黃坤山於警詢時陳稱:遭竊洋酒10餘瓶等語,被告於 偵訊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三(即告訴人黃坤山)所竊財物, 以告訴人所述為準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告訴人 黃坤山稱遭竊洋酒10餘瓶乙事沒有意見等語,是依罪疑唯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洋酒11瓶。據上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坤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之支票1 張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林良義,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沒使用該支票就 丟掉等語,則該支票是否尚存要屬有疑,再考量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後,被告再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低微,是倘仍就 上開未扣案之支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票面金額,恐過度剝奪其財產 權利,不免失之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之印章1 顆未扣案,是否尚存要屬有 疑,又該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 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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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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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背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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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洋酒1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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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鑽戒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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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零錢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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