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鴻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4996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士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密碼以 FACEBOOK(下稱臉書)私訊方式提供予徐宣庭與張書維(渠 2 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所屬詐欺集 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 臉書頁面,以暱稱「Na Na 」、「Welia Huang 」佯以販售 香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郭姿佑等6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藉此掩飾此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士鴻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姿佑、葉婉姿、黃玉芳、林宏駿、馮文宗及吳沛錦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黃士鴻上揭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開戶 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文書、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 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 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 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 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 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 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 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 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 案被告將其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指示被害人、告訴人匯
入款項並提領,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核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用,無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使如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6 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自白其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損害,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行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因此獲 取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本院查無事 證可佐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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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郭姿佑│於107 年11月26日晚上7 時許,見詐欺│107 年11月26日│ 13,000元│
│ │(提告│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杜蕾│晚間7 時33分許│ │
│ │) │絲」(後更改為「NaNa」)刊登販賣香│,在臺南市西港│ │
│ │ │菸之訊息,即以臉書私訊聯絡購買香菸│區新興街8 號之│ │
│ │ │之方式及匯款帳號,致郭姿佑陷於錯誤│186 六樓之2 住│ │
│ │ │,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處,以行動電話│ │
│ │ │成員之指示,而將右揭金額匯入上開郵│連接網際網路操│ │
│ │ │局帳戶。 │作e 動郵局AP P│ │
│ │ │ │轉帳。 │ │
│ ├───┼─────────────────┴───────┴─────┤
│ │ 證據 │①告訴人郭姿佑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
│ │ │②郭姿佑提供之臉書暱稱「Na Na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
│ │ │③行動電話APP 轉帳交易確認截圖 │
├──┼───┼─────────────────┬───────┬─────┤
│ 二 │葉婉姿│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見詐欺集│107 年11月30日│ 4,500 元│
│ │(提告│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Weila │晚上9 時32分許│ │
│ │) │Huang 」刊登販賣香菸之訊息,即以臉│,在高雄市三民│ │
│ │ │書私訊聯絡購買香菸之方式及匯款帳號│區繼光街1 號「│ │
│ │ │,致葉婉姿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仙妮美髮店」,│ │
│ │ │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以行動電話連接│ │
│ │ │將右揭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網際網路操作網│ │
│ │ │ │路銀行轉帳。 │ │
│ ├───┼─────────────────┴───────┴─────┤
│ │ 證據 │①葉婉姿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
│ │ │②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翻拍照片 │
├──┼───┼─────────────────┬───────┬─────┤
│ 三 │黃玉芳│於107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見詐欺│107 年12月1 日│ 4,500元│
│ │(提告│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Weil│下午5 時41分許│ │
│ │) │a Huang」刊登販賣香菸之訊息,即以 │,在屏東縣○○○ ○○ ○ ○○○○○○○○○○○○○○○○○○○鄉○○路000 號│ │
│ │ │號,致黃玉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麟洛郵局ATM 操│ │
│ │ │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作轉帳匯款。 │ │
│ │ │而將右揭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 證據 │①黃玉芳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②黃玉芳臉書對話紀錄 │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
├──┼───┼─────────────────┬───────┬─────┤
│ 四 │林宏駿│於107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見│107 年12月1 日│ 4,500元│
│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下午4 時30分許│ │
│ │ │Weila Huang 」刊登販賣香菸之訊息,│,在高雄市○○○ ○○ ○ ○○○○○○○○○○○○○○○○○○○區○○路000 號│ │
│ │ │款帳號,致林宏駿因此陷於錯誤,而委│統一超商ATM。 │ │
│ │ │託其胞姐林紋伶於右揭時間、地點,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右揭金額匯│ │ │
│ │ │入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 證據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
│ │ │②林宏駿臉書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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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馮文宗│於107 年11月26日某時許,見詐欺集團│107 年11月26日│ 2,600元│
│ │(提告│某不詳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Na Na」 │晚上6 時11分許│ │
│ │) │刊登販賣香菸之訊息,即以臉書私訊聯│,在其臺南市下│ │
│ │ │絡購買香菸之方式及匯款帳號,致馮文│營區茅營里茅港│ │
│ │ │宗因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尾171 號住處,│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揭金額匯│以行動電話連接│ │
│ │ │入上開郵局帳戶。 │網際網路操作網│ │
│ │ │ │路銀行轉帳。 │ │
│ ├───┼─────────────────┴───────┴─────┤
│ │ 證據 │①馮文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②馮文宗臉書對話紀錄 │
│ │ │③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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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吳沛錦│於107 年12月3 日晚上10時13分許,見│107 年12月4 日│ 3,900元│
│ │(提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上午12時30分許│ │
│ │) │Weila Huang 」刊登販賣香菸之訊息,│,在臺灣地區某│ │
│ │ │即以臉書私訊聯絡購買香菸之方式及匯│不詳地點,以行│ │
│ │ │款帳號,致吳沛錦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動電話連接網際│ │
│ │ │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網路操作網路銀│ │
│ │ │,將右揭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行轉帳。 │ │
│ ├───┼─────────────────┴───────┴─────┤
│ │ 證據 │①吳沛錦臉書對話紀錄 │
│ │ │②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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