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122號、108 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見李宇翔所有之紅黑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 萬元 )停放路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二、曾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107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 鎚1 支(未扣案),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文化二路(起訴書誤載為元化二路,應予更正)與元生 三街口前,見楊碧蘭所有、陳宏亘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持鐵鎚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 車窗後,察視車內欲竊取財物,因遭行經該處之全秉安察覺 並嚇阻,旋棄置鐵鎚於路邊草叢後離去而未得逞,足生損害 於陳宏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卷內非供述證據 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 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 據能力。
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曾忠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宇翔於警詢時陳述遭竊上開 腳踏車等情相符,復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8 張、員警職務報 告書1 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所竊腳踏車 行經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從破窗往車內察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破那台車子的玻璃,我只是經過而已,因為我尿急就跑去尿 尿,我向後轉看到玻璃破掉,我只是看裡面有沒有人死掉, 有一個人剛好看到我就說你弄我車子幹嘛,我說沒有弄,就 走掉了,且當日我帶的是一個做模具的人叫我幫他去買的橡 膠棒,並不是鐵鎚等語。經查:
㈠被告攜帶鐵鎚擊破告訴人陳宏亘上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及有看向該車內部之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全秉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剛好開車停在十字路口,我看到被告從 我右前方牽著腳踏車過馬路,其腳踏車前方有掛一個鐵鎚是 長柄的,因此吸引我注意,因為那個腳踏車看起來覺得很貴 ,我當下覺得那腳踏車不是他的,綠燈我就起步往前,這時 候我聽到左後方有汽車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就往那個方向看 去,就看到被告站在銀色賓士前座乘客座旁邊,我就覺得是 他敲破玻璃,當下就大聲喝斥,他可能覺得有被發現到,停 止動作,正準備牽著腳踏車離開,我就把車子停路邊後過去 ,這時候我邊走過去邊打電話報警,因為我怕他身上有武器 ,沒有走太近,被告就騎著腳踏車離開,當下我在跟警察通 話中,我就開車跟著他,知道他離開方向,跟警察即時回報 ,但後來我就找不到他。在我叫他之前,他有看向賓士車內 部,他離開時有丟東西到旁邊草叢,那時候我看到他身邊已 經沒有鐵鎚,想說他是不是丟那個鐵鎚,但我沒有在草叢附
近找被告丟的東西等情明確,核其證述內容翔實且與其警詢 、偵查中歷次陳述一致,堪認確係證人親身經歷之見聞情形 甚明,而依證人上揭陳述,雖其未親眼看見被告持鐵鎚敲破 車窗,但其確有目擊被告攜帶鐵鎚到場,並於聽後玻璃破掉 聲後旋下車察看,並看到被告站立上開玻璃破損之自小客車 旁,且有看向該車內部等情,核與被告自承有在上開小客車 旁從破掉玻璃察看車內等情一致,則從當時僅有被告1 人接 近上開小客車之時、空密接性推論,本案確係被告持鐵鎚擊 破告訴人上開車窗玻璃,殆屬無疑,又證人所述看見被告及 車窗破損位置,亦核與告訴人陳宏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案發當日由伊駕駛停放上址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窗遭人打破 等情相符,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報案內容案件明細、刑 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 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擊破車窗後搜尋財物之舉,核 屬已著手竊取上開車輛內財物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 未擊破車窗且僅係為看看車內有無死人乙節,自非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攜帶者是黑色橡膠棒,並非鐵鎚乙節,經查 ,卷內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內容雖有攝得被告當日有手持 一黑色棒狀物,但該畫面僅有被告經過中壢區文化二路、元 生三街路口之片段時刻,且無從判斷係被告行經告訴人上開 車輛之前或後所攝得,亦非直接攝錄告訴人停放上開車輛之 現場情形,另經提示該照片質以證人全秉安於審理時明確結 證其當日所見之棒狀物並非照片所示者,看到的棒狀物只有 鐵鎚等情,復佐以證人上揭陳述看見被告有丟棄物品於路邊 草叢,且被告自承其所持之黑色橡膠棒,並無法用以擊破車 窗等節,綜上諸情,堪認被告當日應係有攜帶該橡膠棒及證 人所見可用以擊破車窗之鐵鎚到案發現場,自不能單憑上揭 被告所辯及照片,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及毀損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 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⒉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 者」刪除,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 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犯 上揭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 可取,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罪行,兼衡告訴人等所受財損價值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鐵鎚未經扣案,目 前是否尚存,未據檢察官釋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