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8年度,9號
TYDM,108,審原交訴,9,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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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 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 發生事故,被害人朱梁承亦因該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被害人將因此受傷,惟被告 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即駕車逕自逃逸,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林秀枝試行和解 ,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77頁),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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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