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8年度,5號
TYDM,108,審原交訴,5,2019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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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
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世然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行經中壢區中北路2 段 與中北路2 段208 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雖天候為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北路2 段車道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 ,仍貿然闖越,適有謝文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原暫停在該路口之中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 緣,因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由西往東起駛並欲穿越該路口 往中北路2 段208 巷行駛,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戴世然所騎 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謝文枰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謝文枰 因而人車倒地,致謝文枰受有右側腕部、下背、骨盆、左側 腕部、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戴世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戴世然於肇事 後,可預見謝文枰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謝文枰施予必要之救護措 施,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世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范國斌 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華電 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書面翻拍照片3 張。三、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 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 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 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 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肇事有過失責任 ,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另被告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 壢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5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 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 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四)另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 ,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 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



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 ,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 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 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 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 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文 枰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右側腕部、下背、骨盆 、左側腕部、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手肘擦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普通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 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 自行就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 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 刑罰苛虐之感,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 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自白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希望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 會等語,惟被告所犯之上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度並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有前開科 刑及執行紀錄,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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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