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95年1 月 10日」,應更正為:「95年1 月7 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3、94、95、 96、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等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有期徒刑4 月 、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又15日)、5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同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7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 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為警查獲之吐氣酒測值為每 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