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棟耀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2146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07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棟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棟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施棟耀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 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 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 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 ,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8頁),應認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行經無照明且濃煙瀰漫之中央分隔帶路段,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已先肇事車輛
,為肇事原因,因而致被害人林倫巨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 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情狀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8頁、第60至61頁),及被告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及就車禍整體觀察,被害人對死亡之結果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 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足 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2146號起訴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