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63號
TYDM,108,審交易,463,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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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耀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8 月28日執行完 畢」,應更正為「8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洪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6 月19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祇增 訂第3 項有關「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且致生 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各刑度均高於同條第2 項原 已針對「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所定刑度之罰則 ,至第1 項及第2 項則皆未更動,是此前2 項部分自咸非 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 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洪慶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 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醉意 甚濃,在此狀態下仍無照駕車上路(見偵卷第24頁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載明「酒駕逕註」即汽車駕駛執照 遭註銷之意】),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又 係駕駛自小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尤已 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抑且,於本案 行為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 係於108 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該判決電子列印本各1 份可按 ,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 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 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 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 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 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 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 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 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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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