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08年度,50號
TYDM,108,壢金簡,50,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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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2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峻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峻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15日14時29分後至同年6 月25日12時14分間之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藉此幫助 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 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江峻瑋所 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 空,江俊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併已掩飾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被告江峻瑋固坦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 戶金融卡係遺失,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證人即被害人蔡仁和張新煒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蔡仁和、張 新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蔡仁和張新煒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各1 份、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 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應值認定。
㈡又被告對於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去向,於107 年8 月14日警詢時供稱:該金融卡於107 年6 月初遺失,沒



有向警察機關報案,提款密碼是我手機號碼尾數6 碼,我最 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是在107 年7 月左右,提領新臺幣(以下 同)1,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3-4 頁);於同年9 月19日偵 查中供陳:我一直到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金融卡遺失,我 的金融卡密碼是手機號碼尾數後6 碼,但我怕忘記,所以貼 在金融卡後面。因為我是蓋鐵皮屋的,約107 年5 、6 月間 ,我工作時將外套脫下,跟皮夾放一起,工作後發現皮夾零 錢不見,但沒注意有無其他東西不見,我想金融卡應該是那 時就不見了云云(參偵卷第42-43 頁);同年10月11日偵查 時又供稱:臺灣銀行帳戶本來是薪轉帳戶,老闆「阿通哥」 叫我辦的,這樣代表我有工作收入,方便我去購買驕車,但 後來「阿通哥」說他太太嫌這樣太麻煩,要直接給我現金, 還可省手續費云云(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108 年5 月 21日偵查中改稱:因為我想買車,「阿通哥」教我去辦帳戶 比較容易可以買到,這帳戶跟他給我薪水沒有關係云云(參 偵卷第59頁正、反面)。被告前後就開立臺灣銀行帳戶之原 因供述不一,已屬可疑,且被告甫於107 年4 月9 日開戶後 ,同年月15日14時29分即以金融卡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 元 提出,迄至同年6 月25日12時14分,證人張新煒遭以附表編 號二所示方式施詐,匯入1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期間均無任 何交易紀錄,此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8 年9 月6 日平鎮營 00000000000 號函附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27-28 頁),益見被告開立臺灣銀行帳戶並無特定使用目的,被告 前揭開立帳戶原因,無非臨訟虛編,難以採信。再者,詐欺 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帳戶 得正常存、提款或匯款,並知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價購 、支付代價借用帳戶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 無甘冒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貿然使用竊得、拾得或 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在為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其帳戶餘額為「0 」,亦符合一般 在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前,皆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金 錢盡可能提領殆盡之特徵,本件被告既無特定使用目的,又 於開立帳戶後,旋將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 元全數取出,復 在帳戶內無任何款項之情況下,特將金融卡提領密碼書寫於 紙條貼於金融卡後備忘攜帶外出致於不詳時、地遺失,顯悖 常情,凡前各節,皆足徵被告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密碼應非遺失,要係出於己意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前開 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交付臺灣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時間,因被告否認交付他人使用,本 院綜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證人蔡仁和張新煒所證遭詐



騙時間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因認被告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在107 年4 月15日14時29分後至同 年6 月25日12時14分間之某時,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 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 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並未遺失其臺灣 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係出於己意將應屬個人使用 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當可預見交付個 人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既能預見及此,猶決意交付並容認 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甚明。
㈣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 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 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 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蔡仁和張新煒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其等所有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 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 前㈢所敘理由,認被告恣意將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 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密碼 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所稱之 「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已如前述,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 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 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 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 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 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 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 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 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 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 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 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 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 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蔡 仁和、張新煒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 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 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及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 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 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 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 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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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 年6 │蔡仁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網│107 年6 月25日│7,000元 │
│ │月25日9 │ │頁刊登出售I Phone X 手機資│12時32分 │ │
│ │時50分許│ │訊,蔡仁和瀏覽後,不疑有他│ │ │
│ │ │ │,與對方以LINE聯絡後,本案│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抽獎抽中上│ │ │
│ │ │ │開手機,欲以15,000元出售云│ │ │
│ │ │ │云,蔡仁和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7,000 元訂金至被告│ │ │
│ │ │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蔡仁和匯│ │ │
│ │ │ │款後即無法聯絡賣家,亦未收│ │ │
│ │ │ │到購買商品。 │ │ │
├──┼────┼────┼─────────────┼───────┼────┤




│ 二 │107 年6 │張新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PCHOME│107 年6 月25日│10,000元│
│ │月25日12│ │網頁刊登出售電視資訊,張新│12時14分 │ │
│ │時14分匯│ │煒瀏覽後,不疑有他,依該網│ │ │
│ │款前某時│ │頁聯絡方式加入LINE ID ,並│ │ │
│ │ │ │表示欲購買24吋LED 液晶電視│ │ │
│ │ │ │5 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 │ │
│ │ │ │以一般賣家與張新煒交談交易│ │ │
│ │ │ │各節,嗣並要求張新煒先行匯│ │ │
│ │ │ │款,張新煒未予起疑,乃依指│ │ │
│ │ │ │示匯款10,000元至被告上開臺│ │ │
│ │ │ │灣銀行帳戶,未料,張新煒匯│ │ │
│ │ │ │款後,即無法聯絡賣家,亦未│ │ │
│ │ │ │收到購買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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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