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 號、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三行至第六行記載 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持桃園地方法院所 開具106 年度聲搜字第000183號搜索票,於106 年3 月18日 下午5 時,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8 樓實施搜索, 李素珍於當時正要外出,經警表明身份及來意後,李素珍向 警方表示房間內有吸食器、削尖吸管、毒品殘渣袋,後警方 入內搜索,查扣吸食器3 組、削尖吸管4 支、殘渣袋11個、 注射針筒3 支,警方在內又查獲在場之邱家清、許文慶,及 嗣後到場之被告之夫黃文義、謝萬煌、陳銀山,始知上情。 」。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三行至第五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均 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 ,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 樓查訪,李素珍、黃文義 、陳銀山、陳麗華在該樓202 室內,員警於門外透過玻璃門 看見該室內之地上擺置吸食器,乃徵得其內之陳銀山之同意 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毛重公克)、玻璃球1 個,始悉上情。」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均無關 ,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然仍係屬累犯。⑵警方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至桃 園市○○區○○○街000 號8 樓實施搜索前,欲外出之被告
雖即向警方表示屋內有施用毒品器具,然警方既已持有搜索 票,入內搜索而扣得該等物品乃屬必然,是被告主動向警方 表示屋內有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不能構成自首。⑶被告除 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非法非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不計入),尚有:於93年間 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 年3 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⑷審酌被告於本件分別係第 二犯、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 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5488ng/ml、28530ng/ ml )、其本經檢 察官緩起訴,竟於緩起訴期間經合法告誡,有未依規定報到 驗尿之情形,俱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行(即第二犯)所 扣案之吸食器3 組,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於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件第一次(即第 二犯)、第二次(第三犯)犯行所扣案之其餘物品,均不能 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