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參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另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 ,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 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 有第一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 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 含袋毛重3.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
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9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