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475號
TYDM,108,壢簡,1475,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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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及前案罪 質之相同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 ,素行非佳,竟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 漠視法紀,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兼衡 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詐取之吸塵器2 臺 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值金額,如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30號
被 告 蕭家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3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壢店」 內,先在家電區拿取DYSON V10 吸塵器2 台(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4 萬9,800 元),再前往傢俱區拿取裝有辦公椅 之箱子,並將辦公椅自箱子內取出,復將前開吸塵器放置在 原裝有辦公椅之空箱子內,旋即前往櫃檯結帳,使該店收銀 員陷於錯誤,僅結帳辦公椅之價格2,199 元,蕭家昌乃以此 方式詐騙得手前開吸塵器。嗣因該店安全課課長王良衛察覺 有異,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蕭 家昌已賠償4 萬9,800 元予家樂福中壢店)。二、案經王良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家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良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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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