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462號
TYDM,108,壢簡,1462,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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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經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何經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 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但不 含同日上午11時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5 月1 日有使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士檢偵 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士檢偵卷第79頁)。經 查:
㈠員警於108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而採 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 65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51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士 檢偵卷第113 頁、第117 頁)。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經送 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士檢偵卷第107 頁、109 頁 )。
㈡次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夜 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



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 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 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 規,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堪認定。是被 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2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毒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 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 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含有殘渣吸食器1 組,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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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