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記載之「民國 107 年9 月間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9 月19日陳韋雯 匯入金錢至杜敏馨下開帳戶前之某時」;第十行記載之「統 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收貨」應更正為「不詳方式」(見下述) 。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二行記載之「網路購物欲取消VIP 」 應更正為「其為網路購物店員,並詢問陳敏芝所購買之商品 是否滿意,又佯稱因陳敏芝為該網站之VIP 會員,每月購買 商品會有折扣,然陳敏芝欲取消該網站之VIP ,該偽裝店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便向陳敏芝陳稱若欲取消」。
三、訊據被告蔡富貴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均辯 稱:107 年8 至9 月份,有臉書名稱「吳珮柔」傳私訊說她 是運彩公司,因為要給賭客轉帳用,要向伊租存摺、金融卡 ,2 本存摺1 個月可以拿3 萬元(偵訊時改辯稱1 本帳戶1 個月可領6 千元),因為伊缺錢,伊的金融卡沒有轉帳功能 ,所以伊趁杜敏馨睡覺時拿走她的銀行存摺、金融卡,伊在 7-11的店到店寄到對方指定的地方,對方是給伊一組交貨便 號碼,伊輸入就有對方資料,對方信誓旦旦說她是運彩公司 ,她還有把運彩廣告給伊看,所以伊就相信她,伊當時沒工 作,為了繳房租需要錢,伊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對方後來沒 有提供款項給伊,伊不認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供統一超商之宅配單據寄件 人收執聯,以供查證,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犯罪事實欄逕予認定被告係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本件帳戶資料寄予不詳之人,自有未合。
㈡依第一銀行所提供之杜敏馨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所交付 之該帳戶,於第一個被害人即告訴人陳韋雯匯入款項前,該
帳戶餘額僅有8 元,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 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 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 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 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於檢事官訊問時陳稱1 本帳戶可以月領6,000 元,於警 詢陳稱2 本帳戶可月領3 萬云云,此顯然係以提供帳戶為不 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 勞而獲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 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 可見被告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方將合法 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更況被告於 警詢自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吳珮柔」之人已陳明係 要給賭客轉帳用等語,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厥為自賭博 犯罪集團不勞而獲提供洗錢工具之重大暴利,其尤無對於賭 博犯罪集團將合法使用渠等帳戶乙節,具正當之信賴可言。 ㈣綜上,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飾詞強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 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 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 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 詐欺正犯係於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 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 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 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 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在本案,由本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 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二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分別匯入之款項, 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 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 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 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
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 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 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 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 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 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 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陳韋雯、陳敏芝所 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高達149,095 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