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淇
被 告 賴柏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帳冊壹本、監視器壹台、骰子拾顆及碗公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甲○秀過 友人」,應予更正為「甲○透過友人」、第14行「前往上揭 搜索」,應予更正為「前往上址搜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 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 民國108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 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另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 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 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 人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分工、主從地 位,暨被告甲○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 狀況小康,併審酌被告甲○招募未成年之被告丙○○加入經 營賭場,影響其身心發展;被告丙○○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除有其他特別規 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帳冊1 本(用以記載賭客借錢紀錄)、監視器 1 台(用以監看賭場進出)、骰子10顆及碗公2 個,為被告 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 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 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700 元,業經被 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為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尚供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經營 賭場,一天大概營收1 萬元左右等語、偵查中供稱:賭場從 108 年5 月6 日開始經營,同年5 月6 日至5 月8 日獲利忘 記了等語,故爰以被告甲○上開供承之每日獲利金額,計算 上開未扣案之3 日犯罪所得為3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於警詢雖供 稱一天飲食、抽菸大概要花費5 、6,000 元等語,然此為被 告甲○經營賭場之成本問題,不影響本院宣告上開犯罪所得 之沒收數額,附此敘明。另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其報酬 是一天1,500 元等語,查被告丙○○自同年5 月6 日至5 月 8 日共工作3 天,獲得報酬4,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同年5月9日部分之報酬,因被告丙○○尚未結束當日 工作即遭查獲,尚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該日報酬,依利益 歸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