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與第11行「上 午2 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凌晨2 時」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瑞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 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述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公共危 險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
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綜核上開各情狀,爰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之 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 不在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被告素行、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 捲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