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夢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夢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就被告高夢 麟為警攔檢盤查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日下午3 時15 分前某時許」;並於同欄第7 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之時間為「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6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