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 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 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素行、自述之職業工而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