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407號
TYDM,108,壢交簡,140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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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調偵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 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 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 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 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亦以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竊盜 犯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欲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案前已有數 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佐,其素行不良、一犯再犯,雖因無法開啟零錢箱 而未得手,是其所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已對 其財產法益形成具體之危險,更有甚者,竟於行竊未得手 之際為告訴人吳季芳阻攔時駕車強行離去而過失傷害告訴 人吳季芳,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又未與告訴人 吳季芳林家偉等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之犯後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另被告所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鑰匙,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 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 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 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 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 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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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