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062號
TYDM,108,壢交簡,1062,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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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小芬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 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18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犯 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 失程度,致使告訴人魏旭志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



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 5334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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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