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良
楊明郎
康文乾
劉莉
范揚錦
王成銀
楊志濤
郭蓉
許廷偉
吳志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6670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政良、楊明郎、康文乾、劉莉、范揚 錦、王成銀、楊志濤、郭蓉、許廷偉、吳志堯(以下合稱被 告10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1667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 之象棋2 副、骰子6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屬 被告10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 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明定。
三、經查,被告10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1667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 所示賭資,則係被告10人 所有,且供預備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10人於偵 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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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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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象棋2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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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6 顆 │
├──┼─────────────┤
│3 │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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