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貫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
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貫桀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3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 公克)屬違禁 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 解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張貫桀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 0.6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50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 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2 公克 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