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邵花尾
被 告 陳信旭
葉秀逸
被 告
兼葉秀逸之
法定代理人 葉佳堃
魏慧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
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 。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 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 明。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 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 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 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秀逸、陳信旭於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 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僅記載被告 劉祖均、徐傑、周冠群所涉詐欺等犯罪事實(原告起 訴被告劉祖均、徐傑、周冠群部分另移往本院民事法 院審理),被告葉秀逸、陳信旭則未涉及此部分犯罪 事實,未併予追訴,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 得對被告葉秀逸及其法定代理人葉佳堃、魏慧莉;被 告陳信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