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雄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28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835 號、107 年度偵字第
276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林秀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對象」欄之人以營利共8 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女友黃瑋琦1 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秀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9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三)又被告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犯行俱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 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女友黃瑋琦,甚至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 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對其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併被告審酌販賣毒品之數量 非鉅,尚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極微,可認係基於吸毒者 彼此互通有無,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10 7偵22835 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犯之罪基本罪質均 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 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六)沒收: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持以聯繫上開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此觀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毒犯行,分別收取如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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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對象 │證據 │主文 │
│ │ │ │數量、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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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張順榮位於│以2,000元 │張順榮│譯文(107偵27624│林秀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1日下午│桃園市龜山│之價格,販│ │卷第20頁)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 │4時許 │區山鶯路17│賣第二級毒│ │張順榮警詢、偵訊│號○○○○○○○○○○號行│
│ │ │號之某宿舍│品甲基安非│ │筆錄(107偵27624│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附近巷弄 │他命1公克 │ │第13-16、43-44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107年3月│張順榮位於│以1,000元 │張順榮│譯文(107偵27624│林秀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7日晚間│桃園市龜山│之價格,販│ │卷第21頁)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7時27分 │區山鶯路17│賣第二級毒│ │張順榮警詢、偵訊│號○○○○○○○○○○號行│
│ │許 │號之某宿舍│品甲基安非│ │筆錄(107偵27624│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附近巷弄 │他命0.5公 │ │第13-16、43-44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克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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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3月│張順榮位於│以1,000元 │張順榮│譯文(107偵27624│林秀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9日晚間│桃園市龜山│之價格,販│ │卷第21頁)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6時許 │區山鶯路17│賣第二級毒│ │張順榮警詢、偵訊│號○○○○○○○○○○號行│
│ │ │號之某宿舍│品甲基安非│ │筆錄(107偵27624│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附近巷弄 │他命1公克 │ │第13-16、43-44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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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3月│張順榮位於│以500元之 │張順榮│譯文(107偵27624│林秀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0日凌晨│桃園市龜山│價格,販賣│ │卷第22頁)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
│ │0時許 │區山鶯路17│第二級毒品│ │張順榮警詢、偵訊│號○○○○○○○○○○號行│
│ │ │號之某宿舍│甲基安非他│ │筆錄(107偵27624│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附近巷弄 │命0.5公克 │ │第13-16、43-44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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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4月│林秀雄位於│以1,500元 │謝長恩│譯文(107偵22835│林秀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3日下午5│桃園市龜山│之價格,販│ │卷第31頁) │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門│
│ │時許 │區忠孝街41│賣重量不詳│ │謝長恩警詢筆錄(│號○○○○○○○○○○號行│
│ │ │號4樓之住 │之第二級毒│ │107偵22835卷第23│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所樓下 │品甲基安非│ │-25、26-28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他命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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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4月│張順榮位於│以500元之 │張順榮│譯文(107偵27624│林秀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3日晚間6│桃園市龜山│價格,販賣│ │卷第22頁)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
│ │時許 │區山鶯路17│第二級毒品│ │張順榮警詢、偵訊│號○○○○○○○○○○號行│
│ │ │號之某宿舍│甲基安非他│ │筆錄(107偵27624│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附近巷弄 │命0.2公克 │ │第13-16、43-44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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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4月│楊碇詩位於│以500之價 │楊碇詩│譯文(107偵22822│林秀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日晚間│龜山區之某│格,販賣重│ │卷第13頁)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
│ │10時許 │承租住處 │量不詳之第│ │楊碇詩警詢、偵訊│號○○○○○○○○○○號行│
│ │ │ │二級毒品甲│ │筆錄(107偵22822│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基安非他命│ │卷第11-15、51-53│、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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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3月│桃園市龜山│以1,000元 │楊白玲│楊白玲警詢、偵訊│林秀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7日上午│區振興路28│之價格,販│ │筆錄(107 偵228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8時許 │號之檳榔攤│賣重量不詳│ │35卷第83-86 、8 │號○○○○○○○○○○號行│
│ │ │外 │之第二級毒│ │8- 89 、92-95 頁│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品甲基安非│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他命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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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8月│桃園市龜山│轉讓重量不│黃瑋琦│黃瑋琦警詢、偵訊│林秀雄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
│ │4日某時 │區忠孝街41│詳之第二級│ │筆錄(107 毒偵60│期徒刑肆月。 │
│ │ │號 4 樓住 │毒品甲基安│ │39卷第2-3 、21-2│ │
│ │ │處內 │非他命 │ │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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