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恩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
8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鴻恩、李衍鑛與曾玟綺為朋友關係,李衍鑛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用曾玟綺之名義於同年月6 日登記為車主。李衍鑛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系爭車輛出借與王鴻恩使用,然因系爭車輛經他人用於刑事犯罪,曾玟綺擔心受連累,遂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間多次向王鴻恩催討歸還系爭車輛。王鴻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系爭車輛據為己有,拒不歸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鴻恩、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李衍鑛借用系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李衍鑛,並 非告訴人曾玟綺,伊有與李衍鑛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 萬 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因此才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告訴人 。告訴人提告侵占,只是為避免後續衍生的刑事責任,主觀 上也認知自己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所為並不符 合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實際所有權人李衍鑛亦未提出 告訴,無從認定伊構成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6 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 105 年10月、11月間多次向被告催討歸還系爭車輛,而被 告拒絕歸還,嗣於106 年2 月26日陳偉倫駕駛系爭車輛為 警查獲,經員警於翌日通知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等情,有 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車籍資料、汽車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陳偉倫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6 偵1902號卷第5-6 、33-39 、41 頁、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4-17 頁、106 偵7138號卷第11-1 7 、61、105-108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玟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是我 之前工作時綽號「鬥陣」的李姓老闆借用我的名義所購買 的,當時他總共買了2 台車,1 台藍色的車由我使用了2 個月就被人家取走,另1 台銀色的車(即系爭車輛)則由 李老闆使用,2 台車我都沒有支付車款,僅有出名供作登 記而已。我進入勒戒處所前就知道我名下的系爭車輛由被 告開去使用,勒戒出來後,警察聯絡我,我才知道系爭車 輛被拿去犯案,我擔心自己會牽涉上刑事責任,因此我有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打算跟警方處理好,撇清我的刑 事責任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語明確(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0 1-105 頁),再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記 載:「被告:車子是當初道政(即「鬥陣」)用你的名字 買的,不是嗎?告訴人:我才剛出來沒多久,就有好幾間 的派出所找我要我去做筆錄,我不可能幫任何人背黑鍋的 」、「被告:你拿報案三聯單我會給道政看,怎麼處理我 會請他跟你聯絡,會盡快的,這樣可以嗎?告訴人:別再 騙了,車子從政哥還沒進去前就都是你在開了,只要你肯 到案說明證明車犯案與你無關,我會為自己說的話道歉」
、「被告:不過要跟道政講一聲就是了,我問他。告訴人 :開到警察局去就好了。」等語(見106 偵1092號卷第35 -3 7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稱系爭車輛為「 鬥陣」以告訴人名義購入,而由被告使用中,告訴人對此 亦未為否認之表示,僅希望儘速將系爭車輛取回,免除自 己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堪認系爭車輛確屬「鬥陣」以告 訴人名義所購入,亦可認定。
(三)證人李衍鑛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綽號叫「鬥陣」 ,系爭車輛是曾玟綺說想要開計程車,向我借錢所購買的 ,系爭車輛是曾玟綺的,車買回來之後,放在我那邊,由 被告借去開,結果被告借走之後就沒有還了,被告沒有說 要購買系爭車輛,也沒有給付我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原 易緝卷第155-160 頁),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一節 ,被告所辯與證人曾玟綺證述內容一致而與證人李衍鑛證 述內容不符,且證人李衍鑛就系爭車輛之顏色、車號、證 人曾玟綺借款金額若干、為何證人曾玟綺將系爭車輛置於 其住處、為何其可以將證人曾玟綺之系爭車輛出借給被告 等細節均證稱:不記得等節,倘若系爭車輛確為證人曾玟 綺所有,證人李衍鑛有何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之正當權 源?堪認證人李衍鑛係因系爭車輛嗣涉及刑事案件,為避 免自身遭受波及,而刻意隱瞞其與證人曾玟綺間就系爭車 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動產物權 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規定甚 明,汽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 變動之生效要件。是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無非 係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證人李衍鑛出資購 入系爭車輛,出賣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證人李衍鑛,應 認證人李衍鑛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證人李衍鑛前已 證稱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亦未收受被告款項等語 ,被告在庭聽聞證人李衍鑛前開說詞後,亦改稱:借車當 時還沒有要買賣等詞,是被告前開辯稱已與證人李衍鑛談 妥已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要求被 告將系爭車輛開去警察局就好,被告則於106 年1 月4 日 先稱:「我花了7 萬修理,之前被一個人開壞掉,我去拉 回來的,那個修理廠我朋友,你要車我可以開給你,希望 你不會後悔」等語,嗣又於同年月7 日稱:「你報失竊是 嗎?你知不知道我會被辦竊盜?」、「我會找到人出來說 明的,因為之前真的不是我開的,是神經一個弟弟,你先 別急等我消息」等語(見106 偵1902卷第37-39 頁),被 告雖先向告訴人承諾願意返還系爭車輛,卻又一再要求告 訴人暫時等待消息,是否確有返還車輛之意,已非無疑。 再參以,被告於另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105 年的 夏天向李大哥借用系爭車輛,只有使用系爭車輛1 月左右 ,之後我把車停在八德那邊不敢開云云(見106 偵7138號 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惟陳偉倫駕駛系爭車輛於 106 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偵查時均供稱系 爭車輛係由被告出借予伊使用等語(見106 偵7138號卷第 12-13 、108 頁),無論被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八德不 顧,抑或將系爭車輛擅自出借予陳偉倫使用,均足見被告 並無返還系爭車輛之意,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思,客觀 上也不願意與告訴人點交還車甚明。
(六)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提告侵占,只是為避免後續衍生的刑 事責任,主觀上也認知自己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 被告所為並不符合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實際所有權 人李衍鑛亦未提出告訴,無從認定伊構成侵占犯行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為證人李衍鑛所有,而被告向證人李衍鑛 借用系爭車輛後,主觀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 開車輛侵占入己,拒絕返還業經認定如前。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證人李衍鑛否 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未提出告訴,亦不能解免本件 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證人李衍鑛借用系 爭車輛,收受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通知後,竟未將 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或證人李衍鑛,即將系爭車輛侵占入 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無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未 坦承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系爭車 輛係2005年9 月出廠,有前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
迄今已為車齡逾14年之老舊汽車,餘存之殘值不高,證人 李衍鑛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不欲主張權利,告訴人也 僅係為避免自己牽涉刑事犯罪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 情,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系爭 車輛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