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叡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重傷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
審交簡字第391 號,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225號;併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調
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叡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黃叡禹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饒文君,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5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時,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叡禹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110 公里至120 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超越前車,旋因操控甲車變換車道失控,適許建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林柏盈(其坐在乙車前座中間位置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蔣學謙(其坐在乙車前座右側位置)同向在黃叡禹前方中線車道行駛,見黃叡禹駕駛甲車甫變換車道至其右方外側車道,甲車車頭隨即失控轉向而閃避不及,黃叡禹駕駛之甲車車頭即自外側車道高速撞及在中線車道由許建輝駕駛之乙車,致許建輝受有右側股骨幹(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股骨」)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腰背挫傷併腰椎椎間盤(起訴書誤載為「腰椎間盤」)移位、左眼球外傷性出血等傷害;林柏盈受有多處損傷、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腹部腔室症候群及會陰撕裂傷、腹壁缺損、左小腿腔室症候群併缺血性壞死、急性腎衰竭、會陰部及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尿道斷裂等傷害,並因而致左膝下截肢而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蔣學謙則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大腿開放性骨
折、左手骨折、左手鎖骨斷裂」)等傷害;饒文君則受有尾椎鈍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黃叡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叡禹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失控撞及告 訴人許建輝所駕駛之乙車,告訴人許建輝、林柏盈及蔣學謙 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而本 案發生事故之經過,亦據證人許建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在卷(參偵字第9539號卷第21-25 頁、第58-59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9539號卷第35、37-39 、48-52 頁;偵字 第1419號卷第28-29 頁)。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甲車行駛高速公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其以時速110 公里至120 公里之速度行駛(見 偵字第9539號卷第18頁),參諸肇事路段之速限為100 公里 (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見被告以超逾行 車速限之110 公里至120 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復貿然自中 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超越前車(即乙車)致甲車失 控,車頭轉向撞及在中線車道行駛之乙車而肇事,被告顯有 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當天我有換過甲車之輪胎,取車之後駕駛亦無 問題,惟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後輪突然打滑,我不知道原因 ,但事後幫我維修的店家說甲車後2 個輪胎裝反云云(參本 院簡上卷第70-71 頁),惟卷內僅有被告提出之106 年9 月 29日維修工作單影本1 紙(見偵字第1419號卷第67頁),迄 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甲車之 後2 輪胎發生不可抗力之情況,使其無法操控甲車致肇事, 是甲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日縱有更換輪胎之實,仍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係指完 全喪失機能而言,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 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 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經查,告訴人許建輝、林柏盈、 蔣學謙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分別有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 偵字第1419號卷第19、23、27頁),而林柏盈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其左膝下截肢,足見林柏盈左肢之行走及站立之功能 業已喪失,當已達前述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許建輝、林柏盈、蔣學謙所受上開 傷害、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至告訴人林柏盈為許建輝搭載,坐在乙車前座中間位置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固亦為其受嚴重傷害之原因,然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 洵值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即刪除原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 傷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 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並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莊學謙已於106 年10月8 日委由其父蔣宗良對被告 提起告訴等情,有卷附莊宗良調查筆錄、委任狀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37 頁),公訴意旨認莊學謙未據告訴 ,似有誤會;又告訴人莊學謙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部分 ,既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調偵字第13 43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當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 接受審判(參偵字第9539號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已詳如前述,原審併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參原審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6 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未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竟未遵守相關道路交通管制規則,因超速、變換車 道不當致肇事,併使告訴人許建輝、林柏盈、蔣學謙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害,且致林柏盈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將永久影 響林柏盈日後肢體行動,被告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許建輝、林柏盈、蔣學謙迄今尚因賠償 金額差距甚大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柏盈未依規定繫妥安 全帶亦屬其嚴重傷害之原因,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
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 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本案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 為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