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97號
TYDM,108,交易,397,201909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壢交簡字第1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邦 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中 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西即義民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與義 民路之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 車再開,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內側車道右轉 ,適有王蕙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 民路往北即延平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王蕙茹乃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王



蕙茹業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108 年度壢交簡字 第100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