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沛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245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壢交簡字第1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沛淳於民國107 年9 月 5 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中北路2 段76巷口 對面),欲迴轉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 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張庭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2 段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因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擦傷、右側前臂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